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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著作权采用 “自动保护” 原则,即软件著作权是自动获得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即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不论整体还是局部,只要具备了软件的属性即产生软件著作权,既不要求娌行任何形式的登记或注册手续,也无须加注著作权标记,且不论其是否已经发表都依法享有软件著作权。幵发完成是指以计算机能够识别并进行处理以实现一定功能的语句或指令的形式,并存储在一定的有形介质中,如内存、硬盘、光盘等。

我国实施了计算机软件登记制度,于 1992 年颁布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实施计算机软件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软件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鼓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的办法,而不是强制软件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可以分为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的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只是证明登记主体享有软件著作权以及订立许可合同、转让合同的重要的书面证据,并不是软件著作权产生的依据。因为软件著作权是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的,未经登记的软件著作权或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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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委托者签定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根据该条的规定,软件公司应享有软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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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开发软件著作权关系的建立,通常由委托方与受委托方订立合同而成立。委托开发软件关系中,委托方的责任主要是提供资金、设备等物质条件,并不直接参与开发软件的创作开发活动。受托方的主要责任是根据委托合同规定的目标开发出符合条件的软件。关于委托开发软件著作权的归属,《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委托者签定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 根据该条的规定,确定委托幵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厲应当掌握两条标准: ①委托开发软件系根据委托方的要求,由委托方与受托方以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而进行开发的软件,因此软件著作权归属应当作为合同的重要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对于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约定软件著作权归属关系的,如事后发生纠纷,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仍应当根据委托开发软件的合同来确定。 ②对于在委托幵发软件活动中,委托者与受委托者没有签定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对软件著作权归属作出明确的约定,其软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即属于实际完成软件的开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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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家将其摄影作品原件出售时不涉及著作权,这件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仍属于摄影家。这是因为摄影家将摄影作品原件出售时,只是将其摄影作品原件(作品物)的物权转让,并未涉及著作权转让,摄影作品原件的转移不等于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转移。所以这件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仍属于摄影家。 摄影作品的原件可以买卖、赠予。然而,获得一件摄影作品并不意味着获得该作品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 18 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这就是说作品物转移的事实并不引起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受让人只是取得物的所有权和作品原件的展览权,作品的著作权仍然由作者等著作权人享有。除了美术作品之外,对任何原件所有权可能转移的作品,都要注意区分作品物质载体的财产权和作品的著作权这两种不同的权利。 该摄影作品出版后,原件不慎毁坏,摄影家仍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这是因为,该摄影作品原件的灭失,不等于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丧失,也就是说,著作权的存在,不以作品原件物质载体的存在为前提,而是依据法定的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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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一般文字作品的保护期是作者有生之年和去世后 50 年,该作者已去世 60 年,超过了我国《著作权法》对一般文字作品的保护期,在我国也不再受著作权保护。所以我国 M 出版社不需要征得德国作者继承人的许可,即可在我国出版发行该德国作者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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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字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为 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 GB/T。 强制性标准是国家技术法规,具有法律约束性。其范围限制在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与安全等方面。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企业和有关部门对涉及其经营、生产、服务、管理有关的强制性标准都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违反强制性标准而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由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性标准是自愿采用的标准。这类标准是指导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性,一般是为了通用或反复使用的目的,为产品或相关生产方法提供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任何单位均有权决定是否釆用,违反这类标准,不构成经济或法律方面的责任。由于推荐性标准是协调一致的文件,不受政府和社会团体的利益干预,能更科学地规定特性或指导生产,我国《标准化法》鼓励企业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应当指出的是,推荐性标准一经接受并采用,或由各方商定后同意纳入经济合同中,就成为各方必须共同遵守的技术依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性。 行业标准是由行业机构、学术团体或国防机构制定,并适用于某个业务领域的标准。 行业标准代号由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其所管理的行业标准范围的申请报告,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并正式公布该行业标准代号。已正式公布的行业代号:QJ (航天)、SJ (电子)、JB (机械)、JR (金融)等,暂无软件行业。行业标准代号由汉字拼音大写字母组成,再加上斜线 T 组成推荐性行业标准(如 SJ/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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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的注册行为正是侵犯了乙画家的著作权。侵犯著作权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 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取得商标注册的属于注册不当的商标,当事人应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 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只要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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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缔结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的形式,某一国家的国民(自然人或法人)的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也能取得权益。参加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国家,会相互给予成员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虽然众多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等的订立,使地域性有时会变得模糊,但地域性的特征不但是知识产权最 “古老” 的特征,也是最基本的特征之一。目前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仍然存在,如是否授予权利、如何保护权利,仍须由各成员国按照其国内法来决定。依据我国商标法 52 条规定,未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若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知识产权的利用(行使)有多种方式,许可使用是其之一,它是指知识产权人将自己的权利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许可他人利用,并由此获得报酬(即向被许可人收取一定数额的使用费)的法律行为。对于注册商标许可而言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通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法律行为。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不同类别商品(产品)是可以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的,如在水泥产品和化肥产品都可以使用 “秦岭” 商标,因为水泥产品和化肥产品是不同类别的产品。但对于驰名商标来说,不能在任何商品(产品),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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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 为介绍、评论某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在看完著作权法的条款之后,唯一可能有疑虑的是 C 选项” 只要不构成自己作品的主要部分,可引用资料的部分或全部”,其实 " 全部引用” 是有可能的,例如引用一个公式,虽然是全部,但个体本身非常小,所以也属于合理引用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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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商标权是软件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商标(软件产品专用标识)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在我国,商标权的取得实行的是注册原则,即商标所有人只有依法将自己的商标注册后,商标注册人才能取得商标权,其商标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对其软件产品已经冠以商品专用标识,但未进行商标注册,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此时该软件产品专用标识就不能得到商标法的保护,即不属于软件商标权的保护对象。未注册商标可以自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但不受法律保护。未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不等于对使用未注册商标行为放任自流。为了更好地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维护商标使用的秩序,需要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加以规范。所以《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专门对使用未注册商标行为做 / 规定。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不能违反此条规定,否则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将依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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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 13 条规定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当公民作为某单位的职工时,如果其开发的软件属于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该软件著作权应当归单位享有。而单位可以给予开发软件的职工奖励。需要注意的是,奖励软件开发者并不是单位的一种法定义务,软件开发者不可援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强迫单位对自己进行奖励。 王某作为公司的职员,完成的某一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是针对其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而开发的软件。该软件应为职务作品,并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公司对该软件享有除署名权外的软件著作权的其他权利,而王某只享有署名权。王某持有该软件源程序不归还公司的行为,妨碍了公司正常行使软件著作权,构成对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即交还软件源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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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原理、概念、方法、公式、算法等,对计算机软件来说,只有程序的作品性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体现其功能性的程序构思、程序技巧等不受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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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美术作品而言,它涉及两类权利,一类是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对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美术作品原件的权利;另一类是美术作品的创作人对于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这是两类不同的权利,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 王某购买该美术作品原件后,他享有该美术作品的所有权与其展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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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题的情况属于委托开发,题目已明确了著作权归属于 X 公司,所以作者并没有著作权,把没有著作权的作品修改并售卖,这是侵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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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著作权不保护思想,软件开发设计人员对体现在软件中的创造性的构思和技术方案不能得到保护。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反向编译技术、净室技术和反向工程技术等获得他人软件所使用的思路、原理、结构、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等设计要素,直接用于自己的软件产品中,这在著作权法上并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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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企业在软件开发完成后就取得了著作权,该企业向国家专利局申请方法发明专利并获得了专利权,此时该软件就可以同时受到著作权法、专利法的保护。

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对侵权行为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刑法》中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对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所以,** 该软件产品能够得到刑法的保护。 **

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商标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在我国,商标权的取得实行的是注册原则,即商标所有人只有依法将自己的商标注册后,商标注册人才能取得商标权,其商标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该企业虽然对其软件产品已经冠以商品专用标识, 但未进行商标注册,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此时该软件产品就不能得到商标法的保护。

商标法虽然不能提供针对计算机软件的实质内容与表达的直接保护,却可以为软件提供商业化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商标法来实现对其所属软件的保护

首先,软件的权利人可以针对软件产品申请注册商标,并通过标注在其产品包装上的商标来表明其身份以及商誉;其次,软件的权利人还可以通过技术措施在软件中设置其特有的商业标记,例如,通过技术手段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或者其二者的结合出现在软件的界面上。这些措施不仅可以防止他人对商品化了的计算机软件实施侵权,也可以在遭受侵权后,利用商标法有效地打击侵权行为。尤其是当软件被盗版的时候,这些盗版软件经常是不标明商标、产地等,甚至是假冒商标,软件权利人可以依据商标法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査处,在实践中,行政手段通常要比诉讼程序更简便、快捷,达到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目的。当然,商标法还对侵犯软件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的民事以及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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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从软件作品性的角度保护其表现形式,源代码(程序)、目标代码(程序)、 软件文档是计算机软件的基本表达方式(表现形式),受著作权保护;

专利权从软件功能性的角度保护软件的思想内涵,即软件的技术构思、程序的逻辑和算法等的思想内涵, 当计算机软件同硬件设备是一个整体,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可以申请方法专利, 取得专利权保护:

商标权是为商业化的软件从商品、商誉的角度为软件提供保护,利用商标权可以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生产(制作)或销售假冒软件产品,商标权受保护的力度大于其他知识产权,对软件的侵权行为更容易受到行政查处。

而商业秘密权是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依法对其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为 “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软件技术秘密是指软件中适用的技术情报、数据或知识等,包括: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方案、功能规划、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软件经营秘密指具有软件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以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其中包括管理方法、经营方法、产销策略、客户情报(客户名单、客户需求)、以及对软件市场的分析、预测报告和未来的发展规划、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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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权是指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和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作为著作权人的一种权利,其包含两种含义:一是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发表,或许可他人发表;二是权利人有权以某种方式发表,如出版、发行、展览、销售等,以及确定在什么时间、地点发表。

在一些情况下,作者虽未将作品公之于众,但可推定作者同意发表其作品。例如,作者许可他人使用其未发表的作品意味着作者同意发表其作品, 认为作者已经行使发表权。又如,作者将其未发表的作品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意味着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的一起行使,即作者的发表权也已行使完毕,已随着财产权转移。再如,展览尚未发表的作品即为作品的发表,展览行为必然附带着发表,所以推定已经行使了发表权。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即发表权行使一次后,不再享有发表权。例如,第一次出版、第一次表演、上网公布等都属于行使发表权。以后再次使用作品与发表权无关,而是行使作品的使用权

发表权须借助一定的作品使用方式行使,即作品的公之于众要以某种确定的方式实现。也就是说,发表权难以孤立地行使,要以某种确定的方式实现,如书籍的出版、剧本的上演、绘画的展出等,既是作品的发表,同时也是作品的使用。

在我国商标权的取得实行的是注册原则,即商标所有人只有依法将自己的商标注册后,商标注册人才能取得商标权,其商标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M 画家并未将其美术作品实施商标注册,不享有其美术作品的商标权,因此 L 公司的行为未侵犯 M 画家的商标权,而是侵犯了 M 画家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号权、 地理标志权、姓名权等。 展览权是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公开陈列的权利。公开陈列的作品既可以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可以是尚未发表的作品。画展、书法展、摄影展等都是公开陈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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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第 5 条列举了三类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作品,即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我国著作权法第 3 条、第 6 条规定了各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包括文字作品(如小说、论文、剧本)、口述作品(如即兴演说、法庭辩论)、艺术作品(如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美术作品(如绘画、书法、雕塑),以及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民间艺术作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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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若均无使用证据或证据无效的,则采用抽签的方式决定谁的申请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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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 50 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 50 年的 12 月 31 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 50 年的 12 月 31 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 50 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 50 年的 12 月 31 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 50 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到法律保护。

上面应该选不确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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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作为公司的职员,在任职期间主持开发的软件为职务软件,公司对该软件享有软件著作权。王某将该软件源程序擅自提供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侵犯。王某的行为将使得另一软件公司很快就会开发出类似的产品,在市场上与科技公司竞争,这样无疑会损害科技公司的利益。

软件商业秘密包括软件技术秘密,如源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方案、功能规划、开发情况和测试结果等;软件经营秘密,如经营方法、产销策略、客户情报 (客户名单、客户需求) 和软件市场分析等。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依据是必须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三个条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采取了保密措施,缺少三个条件之一都会造成商业秘密丧失法律保护。公司未与王某签定劳动合同及相应的保密协议,可以认为科技公司主观上没有保守商业秘密的意愿,客观上没有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那么公司的软件技术秘密和软件经营秘密就不具有保密性。所以,不认为王某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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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开发的软件是在 M 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担任计算机系统管理员期间根据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业务要求开发的 “空运出口业务系统 V1.0”,即该软件是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认定作品为职务作品还是个人作品,应考虑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作者和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作品的创作属于作者应当履行的职责。职务作品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的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单位或其他组织享有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的权利,期限为两年;特殊的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以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所谓特殊职务作品是指《著作 权法》第十六条第 2 款规定的两种情况:一是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计算机软件、地图 等科学技术作品;二是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在第十三条中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针对本职工作 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二是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三是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张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公司的资金、设备和各种资料开发了软件,且该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所以,其进行的软件开发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工作成果应由公司享有。因此, 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 M 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但根据法律规定,张某享有署名权。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只是证明登记主体享有软件著作权以及订立许可合同、转让合同的重要的书面证据,并不是软件著作权产生的依据。

该软件是张某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 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公司。明确真正的著作权人之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力自然就消失了(只有审判机关才能确定登记证书的有效性)。

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软件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1992 年 4 月 6 日机械电子部发布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而不是强制软件登记。软件登记可以分为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的登记。软件著作权登记的电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如果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登记其软件,或是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登记的,或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登记,这些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侵权人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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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单位任职期间为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所开发的软件属于职务软件,职务软件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所谓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的含义,一是指该软件系为其本职工作明确指定的目标而开发:二是指该软件的开发系其从事本职工作完成工作任务能够预见或必然的结果。《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当公民作为某单位的雇员时,如其开发的软件属于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该软件著作权应当归单位享有。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其著作权就不属单位享有。 但是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该职工曾使用(或部分使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能属于该职工个人享有。这种情况包含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一是在软件开发过程中,主要使用了开发该软件所必需的资金、软硬件环境、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如计算机、软件环境、网络环境、专用设备、技术资料、相关文档、开发信息等。需要说明的是,利用单位的专用设备和专门信息应该是指无偿利用。如果职工自己开发软件时使用了上述设备和信息,但是支付了使用费,则不满足上述要件。 二是权利和义务在任何情况下是对等的。如果单位只享有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 则对社会公众和开发者是不公平的,因此单位享有著作权的前提是必须承担责任。一个软件完成之后,无论是否发表,软件著作权人都应对该软件承担以下责任: 应该保证该软件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方)的知识产权,否则该软件可能构成侵权, 如未经许可在软件界面中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就构成侵权。 应该对软件的缺陷修改、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承担责任。软件作为一个使用工具,大多数是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当用户购买到软件产品时,需要有人就软件的质量、使用和技术支持承担责任。如果没有人承担责任,软件可能无法正常使用,这样对用户是不公平的,因此软件的权利人应该对软件的质量提供保证。如果职工虽然利用了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开发了软件,但是该单位不愿意对该软件承担责任,则该软件的著作权仍不能归属于单位,而是属于个人。此种情况下,应该取得单位明确表示不承担责任的书面文件,否则一旦引起纠纷,很难说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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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判断侵权是以软件侵权复制品持有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持软件是否为侵权复制品为标准。知道软件是侵权复制品而使用运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主观上不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对软件的使用运行等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题目中,盗版软件持有者并不知道软件是盗版的,因此其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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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干中并没有提到过专利的有关内容,因此 "公司享有专利权" 的说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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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在第 10 条对权利内容作了较为详尽而具体的规定,指明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享有的与其作品有关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也称为精神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身份紧密联系,永远属于作者本人,即使作者死亡,其他任何人不能再拥有它。所以,我国著作权法第 20 条规定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发表权是属于人身权利,但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即发表权行使一次后,不再享有发表权。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作品一经发表,就处于公知状态,对处于公知状态的作品,作者不再享有发表权,以后再次使用作品与发表权无关,而是行使作品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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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是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国家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标准发布顺序号和标准发布年代号构成。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字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为 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 GB/To 例如,“GB 8567-1988 软件产品开发文件编制指南” 为强制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代号由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其所管理的行业标准范围的申请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并正式公布该行业标准代号。已正式公布的行业代号:QJ (航天)、SJ (电子)、JB (机械)、JR (金融)、HB (航空)等等。行业标准代号由汉字拼音大写字母组成,再加上斜线 T 组成推荐性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发布顺序及标准发布年代号组成。例如,“HB 6698-1993 软件工具评价与选择的分类特性体系” 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

GJB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用标准代号。 地方标准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

地方标准代号由大写汉字拼音 DB 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的前两位数子(北京市 11、天津市 12),再加上斜线 T 组成推荐性地方标准(DBXX / T),不加斜线 T 为强制性地方标准(DBXX)。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发布顺序号、发布年三部分组成,即 DBXX XXX—XXXXo

企业标准是由企业自行组织制定、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相应标准。企业标准一经制定颁布,即对整个企业具有约束性,是企业法规性文件,没有强制性企业标准和推荐企业标准之分。企业代号可用大写拼音字母或阿拉数字或两者兼用所组成(Q/XXX),按中央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分别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以规定。企业标准的编号由企业标准代号,发布顺序号和发布年代号组成,S/Q/XXX XXXX—XXXX。